(2014)沪一中刑终字第53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唐某某。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作出(2013)浦刑初字第4332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自来水管一根,予以没收。原审被告人唐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唐某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且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唐某某撤回上诉。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3)浦刑初字第4332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沈 黎 代理审判员 曹 延 代理审判员 邱纯杰 二○一四年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於泓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