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一中刑终字第33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詹某某。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詹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二○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作出(2013)浦刑初字第4682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詹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原审被告人詹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詹某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詹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詹某某撤回上诉。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3)浦刑初字第4682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沈 黎 代理审判员 庄永良 代理审判员 曹 延 二○一四年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 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