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二中刑终字第39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玲。 辩护人杨怀成,上海天之健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向群,上海卿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罗玲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3年12月17日作出(2013)黄浦刑初字第1212号刑事判决。判决后,原审被告人罗玲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检察员瞿某、代理检察员刘某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罗玲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根据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的证人周某、董某某、毛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扣押清单,上海市公安局缉毒处收缴毒品专用单据,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出具的到案经过,被告人罗玲的户籍资料以及被告人罗玲的供述等证据判决认定,2013年8月1日12时许,购毒人员周某经事先电话联系,约定以人民币2,000元的价格向贩毒人员魏明购买6克冰毒。后魏明称其身在外地,委托被告人罗玲与周某进行毒品交易。当日17时许,罗玲按照事先约定,至周某位于本市静安区长寿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暂住地,将1包用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交予周某,并收取周某现金人民币2,000元,交易完毕后两人即被公安民警人赃俱获。罗玲到案后,另被查获随身携带毒品若干。经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送检周某的6.46克白色晶体,罗玲的4.02克白色晶体、罗玲的0.77克红色粉末、罗玲的7.69克白色粉末、罗玲的1.57克白色晶体、罗玲的2.21克白色晶体、罗玲的0.22克红色圆形药片和罗玲的0.04克红色圆形药片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罗玲的2.21克粉红色圆形药片中检出尼美西泮成分;罗玲的0.95克绿色植株中检出大麻成分;罗玲的0.04克白色粉末中检出海洛因成分。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罗玲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予以刑事处罚。被告人罗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罗玲当庭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罗玲在毒品交易中所携带的毒品,依法应计入贩卖毒品的总数,故被告人罗玲及其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解、辩护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罗玲以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四千元;涉案毒品,予以收缴。 上诉人罗玲对贩卖6.46克毒品不表异议,但认为随身携带16克左右的毒品系自己吸食,不应计算在内。 两名辩护人均认为,罗玲的行为不构成贩卖毒品罪,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罗玲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量刑并无不当,且诉讼程序合法。建议本院驳回罗玲的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罗玲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罗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关于罗玲及其辩护人的上述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罗玲贩卖毒品被当场抓获,且有相关证人证言、扣押物品清单等证据予以印证,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查证的事实和证据不符,不予采信;在毒品交易过程中从罗玲身上查获的毒品,依法应计入其贩卖毒品的总数;原判根据上诉人罗玲犯罪的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已经作出从轻判决,定罪量刑并无不当,且审判程序合法。罗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的意见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杨庆堂 审 判 员 王 峥 代理审判员 荣学磊 二○一四年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 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