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二中刑终字第141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某某。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胡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一案,于2014年1月6日作出(2014)普刑初字第26号刑事判决,以信用卡诈骗罪判处被告人胡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判决后,原审被告人胡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检察员许某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并当庭提出撤诉申请。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胡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胡某某当庭提出撤诉申请,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符合法律规定,建议准许其撤诉。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上诉人胡某某撤回上诉。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4)普刑初字第26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何仁利 代理审判员 章丽斌 代理审判员 孙红日 二○一四年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胥保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