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二中刑终字第162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友锋。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朱友锋犯盗窃罪一案,于2014年1月7日作出(2014)闸刑初字第48号刑事判决,以盗窃罪判处朱友锋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非法所得责令退赔,发还各被害人;作案工具,予以没收。朱友锋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某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朱友锋到庭参加诉讼。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朱友锋申请撤回上诉。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建议法庭准许朱友锋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朱友锋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审根据朱友锋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法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且审判程序合法。现朱友锋申请撤回上诉,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朱友锋撤回上诉。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14)闸刑初字第48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夏稷栋 代理审判员 潘庸鲁 代理审判员 张莺姿 二○一四年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周孟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