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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一中刑终字第45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3-02
摘要:(2014)沪一中刑终字第45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韦某某,2010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因本案于2013年7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
(2014)沪一中刑终字第45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韦某某,2010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因本案于2013年7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徐汇区看守所。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原审被告人韦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3年12月2日作出(2013)徐刑初字第100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韦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万大庆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3年6月3日19时许,被告人韦某某至本市徐汇区衡山路4号星巴克咖啡店内,趁新加坡共和国国籍被害人陈芸芸(TANYUNYUNCARINE)不备之际,窃得陈芸芸置于脚边的黑色拎包一只,内有苹果牌iphone5型手机(32G)一部(价值人民币4,096.5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现金700余元及护照、银行卡等物品,后韦某某逃离现场。2013年7月18日18时许,被告人韦某某在本市徐汇区淮海中路1325号星巴克咖啡店被公安人员抓获。
确认上述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被害人陈芸芸的陈述,证人梅兰(MELANIEANNEWELDON-SOISET,美利坚合众国国籍)、孟和美、钮欣康、韩薇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案件接报回执单、工作情况、调取证据清单、赃证物品照片,相关的监控录像截图、购买订单、手机包装盒复印件、话单详细信息、综合电信业务受理单、房客登记信息、刑事判决书、外国人居留许可详细信息,上海市徐汇区物价局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被告人韦某某亦曾作过相关供述。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被告人韦某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韦某某以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退缴的赃物发还被害人陈芸芸,不足部分责令被告人予以退赔。
上诉人韦某某对原判认定其窃取被害人的拎包及包内现金的事实并无异议,但上诉辩称,其并未窃取被害人的苹果牌iphone5手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审理。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出庭意见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韦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且审判程序合法。韦某某的上诉理由及辩解不能成立,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审判决相同。
针对上诉人韦某某的上诉理由及辩解,经查,现有证据均证实,被害人在案发现场用其苹果牌iphone5手机发短信给朋友梅兰后即将该手机放入拎包内,现场监控录像亦显示韦某某窃取了被害人的拎包,且被害人发现拎包被窃后未能找到自己的手机,故只能用其朋友梅兰的手机报警,因此,原审法院据此认定上诉人韦某某窃取被害人拎包及包内的手机、现金共计人民币4,700余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量刑均无不当之处。韦某某的上诉理由及辩解与查证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上诉人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处罚。韦某某又系累犯,原审法院根据韦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对其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且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韦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出庭意见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顾苹洲
代理审判员 邱阳戎
代理审判员 胡 冰
二○一四年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黄 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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