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一中刑终字第91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自报李某某。 原审被告人李某某。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某、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二○一三年十二月二十日作出(2013)闵刑初字第2039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二、被告人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三、追缴被告人李某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八千元发还被害人张海涛。判决后,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上诉人李某某,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李某某撤回上诉。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3)闵刑初字第2039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 星 代理审判员 徐 洁 代理审判员 陈 兵 二○一四年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卢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