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刑事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2013)沪二中刑(知)终字第13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3-02
摘要:(2013)沪二中刑(知)终字第13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秦宝林。 辩护人赵国雄,上海市国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秦宝林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于二○一
(2013)沪二中刑(知)终字第13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秦宝林。
  辩护人赵国雄,上海市国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秦宝林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于二○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作出(2013)普刑(知)初字第4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秦宝林不服,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检察员瞿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秦宝林及其辩护人赵国雄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被告人秦宝林于2012年7月至2013年5月,通过其开设的“第一阳光户外精品店”淘宝网店对外销售假冒“JackWolfskin”、“Colu某某”、“THENORTHFACE”等商标标识的服饰,并使用[email protected]支付宝账户收取钱款,累计销售数额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206,000余元。
  2013年6月3日,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民警在被告人秦宝林住处查获标有“JackWolfskin”、“Colu某某”、“THENORTHFACE”等商标标识的服饰共计1,771件,经审计,货值金额427,000余元。经鉴定,上述查获商品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2013年6月3日,被告人秦宝林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扣押物品清单、赃物,被害单位及其授权委托人出具的授权书、商标注册证、商标注册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鉴定书、价格证明等书证,上海复兴明方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及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等,以及被告人秦宝林的供述。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秦宝林为牟取非法利益,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予以销售,销售金额数额与待销售货值金额均属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秦宝林有既遂又有未遂犯罪情节,应在同一法定刑内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秦宝林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知识产权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认罪悔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秦宝林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二、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扣押在案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及犯罪工具,依法予以没收。
  秦宝林上诉称:其在销售初期不知道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不具有主观恶意,且由于自己身体不好,家中有年迈老人需要照顾。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辩护人认为:同意上诉人的意见。此外,原审认定的犯罪既遂金额可能包括部分正牌服装的金额,相应金额应当予以扣除,在量刑中应当相应予以减轻处罚,且上诉人系初犯,认罪态度好。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第一,原审诉讼程序合法有效。第二,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并无不当。综上,秦宝林请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建议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认定依据,与原判相同,予以确认。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本院评判如下:
  关于对上诉人秦宝林的量刑。上诉人秦宝林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犯罪既遂金额达120万余元,未遂金额达42.7万元,均属数额巨大,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秦宝林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原审法院判处被告人秦宝林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并无不当。秦宝林关于其在销售初期不知道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意见,没有事实依据。辩护人关于原审判决认定秦宝林的犯罪既遂金额中可能包括部分正牌服装的金额,相应金额应当予以扣除,在量刑中应当相应予以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亦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秦宝林及其辩护人要求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本院认为,上诉人秦宝林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且审判程序合法,现上诉人秦宝林及其辩护人要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本院不予准许。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的意见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寿仲良
代理审判员 朱婷婷
代理审判员 杨馥宇
二○一四年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申静芬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