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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一中刑终字第96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3-02
摘要:(2014)沪一中刑终字第96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邱某某。 原审被告人冯某某。 原审被告人刘某某。 原审被告人关某某。 原审被告人倪某某。 原审被告人司某。 原审被告人冯某某。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徐汇区
(2014)沪一中刑终字第96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邱某某。
原审被告人冯某某。
原审被告人刘某某。
原审被告人关某某。
原审被告人倪某某。
原审被告人司某。
原审被告人冯某某。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冯某某、刘某某、关某某、倪某某、司某、邱某某、冯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二○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作出(2013)徐刑初字第925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冯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二、被告人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三、被告人关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四、被告人倪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五、被告人司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六、被告人邱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七、被告人冯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判决后,原审被告人邱某某对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邱某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上诉人邱某某,原审被告人冯某某、刘某某、关某某、倪某某、司某、冯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邱某某撤回上诉。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3)徐刑初字第925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 星
代理审判员 徐 洁
代理审判员 陈 兵
二○一四年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卢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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