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二中刑终字第53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B。 原审被告人高A。 原审被告人宋A。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高B、高A、宋A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一案,于2013年12月10日作出(2013)静刑初字第574号刑事判决,以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分别判处高B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判处高A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判处宋A有期徒刑六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原审被告人高B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某某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高B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高B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认定原审被告人高B犯罪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且诉讼程序合法。现高B要求撤回上诉,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高B撤回上诉。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3)静刑初字第574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费 晔 审 判 员 沈 燕 代理审判员 彭卫东 二○一四年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 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