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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二中刑终字第55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3-02
摘要:(2014)沪二中刑终字第55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吕方庆。 辩护人苏蓉蓉,上海江三角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吕方庆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诈骗罪一案,于2013年12月
(2014)沪二中刑终字第55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吕方庆。
  辩护人苏蓉蓉,上海江三角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吕方庆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诈骗罪一案,于2013年12月18日作出(2013)静刑初字第573号刑事判决,以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吕方庆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追缴吕方庆人民币五万五千元,连同已退缴的人民币二万元抵赃款发还各被害人,其中发还被害人林建宝人民币二万九千元,发还被害人张环人民币四万元,发还被害人周勇军人民币六千元,查获的吕方庆非法持有的信用卡予以没收。原审被告人吕方庆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某某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吕方庆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吕方庆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认定原审被告人吕方庆犯罪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且诉讼程序合法。现吕方庆要求撤回上诉,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吕方庆撤回上诉。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3)静刑初字第573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费 晔
审 判 员 沈 燕
代理审判员 彭卫东
二○一四年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 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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