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二中刑终字第57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哲。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哲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2013年12月23日作出(2013)普刑初字第105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黄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检察员许某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根据被害人王甲、王乙的陈述,证人甘某某、韩某的证言和辨认笔录,相关照片,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房地产权证,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中国农业银行对账单,邮政储蓄卡对账单,中国建设银行客户回单,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转账凭单,收款收据,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出具的证明以及原审被告人黄哲的供述等证据判决认定:2013年4月初,原审被告人黄哲利用担任上海美邻置业有限公司真如店客户经理的身份,在接受被害人王甲、王乙父女委托办理购买本市铜川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产事宜后,虚构与上述房屋产权人包海英达成买卖协议的事实,冒充房东包海英与王乙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以收取定金为由,先后两次从王甲、王乙父女处骗得人民币共计10万元后化用。2013年9月18日,黄哲被民警抓获。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黄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骗取对方当事人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依法应予处罚。黄哲自愿认罪,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黄哲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两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项、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合同诈骗罪判处黄哲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撤销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1)闵刑初字第896号刑事判决中对黄哲宣告的缓刑,执行原判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赃款人民币十万元依法追缴发还被害人王甲、王乙。 上诉人黄哲称原判量刑过重。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原判认定黄哲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量刑并无不当,建议本院驳回黄哲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3)普刑初字第1050号刑事判决认定事实的证据,均经一审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本院审理期间,辩论双方没有提供新的证据,且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认定依据与原判相同,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骗取对方当事人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原判根据黄哲的犯罪事实及其到案后能自愿认罪、在缓刑考验期间犯新罪等情节,对其所作的判决并无不当,故黄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的意见正确。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且诉讼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费 晔 审 判 员 沈 燕 代理审判员 彭卫东 二○一四年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 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