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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二中刑终字第63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3-02
摘要:(2014)沪二中刑终字第63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纪绍升。 指定辩护人潘佳?,上海市建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纪绍升犯抢劫罪一案,于2013年12月25日作出(2013)
(2014)沪二中刑终字第63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纪绍升。
  指定辩护人潘佳?,上海市建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纪绍升犯抢劫罪一案,于2013年12月25日作出(2013)嘉刑初字第103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纪绍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某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纪绍升及其辩护人潘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根据被害人陆甲的陈述,证人徐某某、陆乙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发还清单》、《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足迹鉴定书》及相关照片、工作情况,《验伤通知书》,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照片,《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证明》,被告人纪绍升的供述及户籍信息等证据确认:
  2013年5月9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纪绍升采用破坏窗户栅栏钻窗进入的方式,进入上海市嘉定区嘉定工业区旺泾村XXX号被害人陆甲家中,在二楼房间的书桌内窃取人民币1,500余元,后在二楼楼梯口附近被返回家中的陆甲发现。纪绍升将所窃赃款扔在地上,并为抗拒陆甲的抓捕,将陆手部咬伤。嗣后,纪绍升被闻讯赶来的群众扭获。经鉴定,陆甲被咬伤致右腕部、右手拇指掌侧皮肤破损,其伤势已构成轻微伤。上述赃款已被接报赶来的公安人员缴获并发还被害人。纪绍升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纪绍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公民财物,被发现后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致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纪绍升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纪绍升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结合本案的危害后果、纪绍升有前科、本案赃物已被缴获等情节,在量刑时一并予以体现,并对纪绍升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纪绍升有期徒刑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上诉人纪绍升提出其未想逃跑也未想伤害被害人,故不构成抢劫罪。辩护人认为上诉人当场把钱还给被害人说明其已放弃抵抗,其咬伤被害人系出于自我保护的本能而非抗拒抓捕,故不构成抢劫罪。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提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纪绍升犯抢劫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判相同。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纪绍升犯抢劫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经查,被害人陆甲的陈述笔录反映,陆看到上诉人纪绍升后将纪抱住,纪将窃得钱款扔在阳台上,后见陆不肯松手,就咬伤陆的手臂、手腕。证人徐某某的证言笔录反映,徐看到陆将纪抱住,徐上前与陆一同将纪控制住。徐听陆说手被纪咬伤并看到陆手上有伤。上诉人纪绍升的供述笔录反映,陆上前将纪抱住,纪将钱还给陆并想从二楼阳台跳下逃跑,但陆抱着纪的脖子不让纪跑,纪用牙“碰了”陆的手部两下。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反映,陆甲被他人咬伤致右腕部、右手拇指掌侧皮肤破损,已构成轻微伤。以上证据证明了上诉人纪绍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公民财物,被发现后不仅有逃跑的故意,还实施了为抗拒被害人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的行为,并致被害人轻微伤。纪绍升的行为符合转化型抢劫罪的构成要件,故上诉人纪绍升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意见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人纪绍升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何仁利
代理审判员 周伟敏
代理审判员 孙红日
二○一四年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胥保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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