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二中刑终字第161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乃兵。 辩护人毛纪富,上海融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乃兵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案,于2014年1月3日作出(2013)普刑初字第106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乃兵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检察员许某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刘乃兵及其辩护人毛纪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上海雅恩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恩公司”)系国内合资的有限责任公司。2012年2月至2013年4月间,被告人刘乃兵在负责雅恩公司经营过程中,为骗取国家税款,在无实际业务往来的情况下,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通过他人为雅恩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雅恩公司收受了上海柳梅实业有限公司、上海宴基贸易有限公司、舞卉商贸(上海)有限公司、上海徐繁实业有限公司、上海香康贸易有限公司等五家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90份,价税合计人民币5,921,122.33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税款857,427.89元。雅恩公司取得上述发票后向嘉定区国家税务局申报抵扣。2013年7月22日,刘乃兵在其公司经营地本市张掖路XXX号XXX室被公安人员抓获,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原审法院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证人范某某、徐某某、斯某某、奚某某、朱某的证言,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90份、上海市嘉定区国家税务局出具的抵扣证明、雅恩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上海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总队出具的《关于对“4.12特大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协查取证的通知”》、雅恩公司、上海徐繁实业有限公司账户明细表、刘乃兵的个人银行账户明细表、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出具的证明等书证以及原审被告人刘乃兵的供述等。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刘乃兵系雅恩公司法定代表人和实际经营人,为骗取国家税款,让他人为其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致使国家税款85万余元被骗,具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对该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负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责任,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依法应予处罚。刘乃兵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刘乃兵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税款依法追缴后上缴国库。 上诉人刘乃兵否认实施犯罪。辩称,涉案增值税专用发票均系与其有真实交易的欧阳某某提供。辩护人认为,刘乃兵与涉案五家公司间有真实交易,实际支付过货款,刘乃兵主观上没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故意,刘乃兵在诱供的情况下作出有罪供述,应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存在问题。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刘乃兵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量刑并无不当,且审判程序合法。经审查,涉案五家开票公司均未经营过任何贸易业务,雅恩公司所谓的账目表面看来似乎存在真实交易,但范某某等人的证言证实这些均系作假,相关资金流转过程也与刘乃兵供述一致。关于辩护人提出的刘乃兵是在诱供的情况下作出有罪供述,没有事实依据。至于刘乃兵上诉所称欧阳某某向其提供货物的情况,与查证事实不符。刘乃兵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有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书证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存在真实交易的意见不能成立。建议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刘乃兵于2012年2月至2013年4月间,在负责雅恩公司经营过程中,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通过他人为雅恩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90份,价税合计592万余元,税款85万余元,并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确认。 经查,证人范某某、徐某某、斯某某、奚某某等人的证言证实,上海柳梅实业有限公司、上海宴基贸易有限公司、舞卉商贸(上海)有限公司、上海徐繁实业有限公司、上海香康贸易有限公司等五家公司均没有正式员工和经营场所,从未开展过真实的贸易业务,系专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公司。其中,范某某的证言进一步证实,雅恩公司需要增值税专用发票,系范某某让刘乃兵先将开票金额的资金汇至开票单位账户,扣除开票费后,再将余款退回到刘乃兵的个人账户中,并有查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刘乃兵个人银行账户明细等书证的印证。上诉人刘乃兵在一审庭审中亦对其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为雅恩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作了供认。故上诉人刘乃兵及其辩护人否认犯罪事实的辩解,与在案证据相悖,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雅恩公司在经营活动过程中让他人为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致使国家税款被骗取85万余元,情节特别严重,上诉人刘乃兵作为雅恩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依法应予处罚。原审法院根据刘乃兵犯罪的事实,以及刘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等情节,对刘乃兵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当。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的意见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吴 欣 代理审判员 朱婷婷 代理审判员 陈姣莹 二○一四年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 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