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刑事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2014)沪二中刑终字第70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3-02
摘要:(2014)沪二中刑终字第70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 辩护人王锦堂,王某某之父。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妨碍公务罪一案,于2013年12月18日作出(2013)黄浦刑初字第11
(2014)沪二中刑终字第70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
  辩护人王锦堂,王某某之父。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妨碍公务罪一案,于2013年12月18日作出(2013)黄浦刑初字第1168号刑事判决。判决后,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某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根据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的证人宋某、章某、黄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龚某某的陈述、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扣押清单及缴获的菜刀照片、验伤通知书、伤势照片及《鉴定意见书》,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出具的到案经过以及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等证据判决认定,2013年7月24日19时许,民警龚某某、宋某、章某等人接报后至本市外仓桥街XXX弄XXX号,抓获有吸毒行为的吸毒人员黄某某(另行处理)。当民警在表明自己身份后,欲将黄带至派出所进一步处理时,遭到其女儿王某某阻拦。期间,被告人王某某将龚某某咬伤,并持菜刀威胁民警,后被民警当场制服。
  经上海市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民警龚某某因外伤致左前臂下段伸侧皮肤咬合伤伴局部皮肤破损,构成轻微伤。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应依法予以刑事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王某某以妨害公务罪,判处管制六个月,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上诉人王某某认为,原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其辩护人认为,王某某的行为不构成妨害公务罪,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王某某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量刑并无不当,且诉讼程序合法。建议本院驳回王某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某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应予惩处。关于上诉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认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构成妨害公务罪。经查,上诉人王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不仅有证人宋某、章某的证言,被害人龚某某的陈述予以证实,且与王某某的有罪供述能够相互印证,应予确认。原判根据上诉人王某某犯罪的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的判决并无不当,且审判程序合法。王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的意见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杨庆堂
审 判 员 王 峥
代理审判员 黄伯青
二○一四年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 琼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