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普刑初字第159号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普刑字第15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男,1974年11月2日出生于江西省彭泽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者,户籍地江西省彭泽县,暂住浙江省杭州市;2013年5月20日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刑诉[2014]2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4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佳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2月,被告人吴某某在承接上海某某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业务过程中,因无法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遂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在没有实际业务往来的情况下,通过蔡某(在逃)为自己向“某某公司”虚开了上海某某实业有限公司共计7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人民币75000元,税款人民币10897.45元。后上述税款已由“某某公司”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案发后,“某某公司”已向税务机关全额补交税款。 2013年5月20日,被告人吴某某被民警抓获,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叶某某、王某、沈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上海市普陀区国家税务局出具的抵押证明及税收通用缴款书,上海某某电器有限公司提供的税务局认证结果清单、相关合同、货款支付凭证及账务凭证复印件,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吴某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在被司法机关取保候审期限间,能遵纪守法,依法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予以考验。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可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吴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陈 肸 二0一四年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何国斌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零五条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认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 第六十七条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 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 判 员 陈 肸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何国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