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刑初字第60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某。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4]5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2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9日21时许,被告人宋某某酒后驾驶沪CBXXXX轻便二轮摩托车(已强制注销),沿本区南芦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新四平公路路口时,车辆失控致使自己车损人伤。 经鉴定,被告人宋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1mg/ml,属醉酒。 2013年12月30日,被告人宋某某经公安机关通知后到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的检验报告书,公安机关的呼吸式酒精测试仪测试单、相关机动车驾驶证及车辆信息、现场图、现场照片、案发及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处拘役,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宋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宋某某能积极预缴罚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对被告人宋某某可以适用缓刑。本院为保护公共安全,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预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宋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公安、社区矫正等部门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徐楚楚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蔡浩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