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刑初字第61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4]5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2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30日12时许,上海市浦东新区祝桥镇综合管理中心工作人员在本区祝桥镇星光村8组1133号北侧,进行拆除违章建筑的联合执法活动期间,被告人张某某强行闯入警戒线内阻挠,并扯断警戒线,祝桥派出所民警唐甲、唐乙上前劝阻被告人张某某时,均遭被告人张某某咬伤(经鉴定均已构成轻微伤)。 同日,被告人张某某被抓获,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张某某在亲属帮助下向本院缴纳了赔偿款人民币4,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唐甲、唐乙的陈述笔录、验伤通知书、伤情照片、伤势鉴定书、工作信息,证人李某某、宋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的案发及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公务,并致二人轻微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的规定,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能积极赔偿,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30日起至2014年3月2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徐楚楚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蔡浩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