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奉刑初字第134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甲。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刑诉[2013]12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依法延长审限和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30日1时30分许,经事先电话联系,被告人黄某甲至本市闵行区安宁路菜场处,将0.87克毒品冰毒(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出售给黄乙后逃离现场。 同年6月6日晚,经事先短信联系,被告人黄某甲至本市闵行区新苗路阿年超市处,将重约0.5克冰毒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出售给邢某某。当日23时30分许,民警在本市闵行区新苗路沪闵路路口处将被告人黄某甲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黄乙、邢某某、杨某某、吴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短信记录,上海市公安局调取证据清单,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上海市公安局缉毒处收缴毒品专用单据,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甲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庭审中,被告人黄某甲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保障公民的生命健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6日起至2014年3月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周 艳 代理审判员 李晓杰 人民陪审员 余水霖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巾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