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奉刑初字第875号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管某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葛某某。 上述二原告人之委托代理人梁菊梅、林起亮,上海市天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周某甲。 辩护人周春雷,上海周春雷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周光杰,安徽颍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刑诉[2013]7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甲犯放火罪,于2013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管某某、葛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发现本案有不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后转为普通程序,于2013年10月29日、12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某乙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管某某、葛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梁菊梅、林起亮、被告人周某甲及辩护人周春雷、周光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依法延长审限和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甲于2013年3月28日2时许,为发泄对被害人管某某的不满,经预谋,至本市奉贤区青村镇草庵村XXX号被害人管某某的暂住处,采用将事先准备的煤油从大门缝隙处倒入后点燃等方式放火,从而引发火灾,并致被害人管某某及妻子葛某某烧伤。经鉴定,被害人管某某、葛某某的伤势构成重伤。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某、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公某某出具的案发经过等。据此,认定被告人周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放火罪,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予以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管某某诉称,被告人周某甲的放火行为致使其遭受经济损失,故要求被告人赔偿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57487.5元、误工费9720元、护理费4320元、营养费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交通费1000元、物质损失费2000元、律师费2500元、残疾赔偿金765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上述款项合计167451.5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管某某就其诉称提供了医疗费收据、门急诊病历、出院小结、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材料。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葛某某诉称,被告人周某甲的放火行为致使其遭受经济损失,故要求被告人赔偿医疗费人民币52094元、误工费12960元、护理费5940元、营养费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交通费1000元、物质损失费2000元、律师费2500元、残疾赔偿金12876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8500元,上述款项合计227821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葛某某就其诉称提供了医疗费收据、门急诊病历、出院小结、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材料。 被告人周某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物质损失费的赔偿请求,被告人周某甲均无异议,但表示无力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8日2时许,被告人周某甲为发泄对被害人管某某的不满,经预谋,至本市奉贤区青村镇草庵村XXX号被害人管某某的暂住处,采用将事先准备的煤油从大门缝隙处倒入后点燃等方式放火,从而引发火灾,并致被害人管某某及妻子葛某某烧伤。经鉴定,被害人管某某、葛某某的伤势构成重伤。 另查明,由于被告人周某甲的放火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管某某、葛某某因受伤治疗花费医疗费等。 2013年11月7日,本院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管某某、葛某某的休息、营养、护理期限及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3年11月27日出具鉴定书,结论为:被鉴定人管某某火焰致全身多处烧伤,目前面部遗留色素改变、四肢遗留瘢痕TBSA8.2%,属九级、X级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6个月,营养2个月,护理2个月。被鉴定人葛某某灼伤致躯干、四肢遗留瘢痕24%TBSA、右上肢功能障碍及面部色素沉着,属八级、八级、X级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至今,营养3个月,护理3个月。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管某某、葛某某的陈述,证人钱某某、赵某某、范某、刘某某的证某,现场勘查笔录,照片,上海市奉贤区公安消防支队火灾痕迹物品提取清单,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公某某出具的案发经过,管某某、葛某某的医疗费收据,门急诊病历,出院小结,身份证复印件,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故意放火焚烧公私财物,危害公共安全,致二人重伤,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放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故对庭审中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周某甲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周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尚未挽回。综上,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 本院亦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因他人侵权行为造成生命、健康、身体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现被告人周某甲的放火行为造成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管某某、葛某某身体伤害,管某某、葛某某作为赔偿权利人向赔偿义务人周某甲提起赔偿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但应根据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确定相应的赔偿范围和数额。经查,根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管某某提供的证据,确定医疗费为5748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60元;对于误工费9720元、护理费4320元、营养费2400元、交通费1000元、物质损失费2000元的诉请,被告人予以认可,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律师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请,因不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合计77387.5元。另查,根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葛某某提供的证据,确定医疗费为520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60元;对于误工费12960元、护理费5940元、营养费3600元、交通费1000元、物质损失费2000元的诉请,被告人予以认可,本院亦予以支持;对于律师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请,因不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合计78054元。 为严肃国家法制,确保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甲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日起至2024年9月30日止。) 二、被告人周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管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物质损失费合计人民币七万七千三百八十七元五角,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葛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物质损失费合计人民币七万八千零五十四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周 艳 审 判 员 曹国强 人民陪审员 杨士芳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巾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