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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二中刑终字第1014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3-01
摘要:(2013)沪二中刑终字第1014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于梦劼。 辩护人张奕、张政,上海市金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方心军。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于梦劼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
(2013)沪二中刑终字第1014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于梦劼。
  辩护人张奕、张政,上海市金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方心军。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于梦劼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案,于2013年11月21日作出(2013)普刑初字第97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于梦劼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代理检察员张智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于梦劼及其辩护人张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根据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税务机关的抵扣证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工作情况,证人李某某、魏某、邢某某、强某、范某某、殷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辨认照片,原审被告人于梦劼、方心军的供述等证据判决认定:
  2010年11月至2011年8月间,被告人于梦劼为牟取非法利益,在没有真实业务往来的情况下,以收取开票费的方式,让范某某(另案处理)为上海铸城工贸有限公司虚开由上海陀杰工贸有限公司提供的13份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人民币1,124,720元,税款人民币163,420.84元。后上海铸城工贸有限公司已将上述13份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向上海市松江区国家税务局申报抵扣。2013年5月,为牟取非法利益,以相同的方式让范某某为上海汇品橡塑机械有限公司虚开由舞卉商贸(上海)有限公司提供的8份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人民币87,600元,税款人民币12,728.22元。后上海汇品橡塑机械有限公司已将上述8份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向上海市松江区国家税务局申报抵扣。
  2011年2月至2013年1月间,被告人于梦劼通过被告人方心军的介绍,在没有真实业务往来的情况下,以收取开票费的方式,让范某某为上海呈祥五金配件有限公司虚开由上海诚耀实业有限公司、上海柳梅实业有限公司、上海宴基贸易有限公司、上海徐繁实业有限公司提供的14份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人民币435,600元,税款人民币63,292.3元。后上海呈祥五金配件有限公司已将上述14份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向上海市金山区国家税务局申报抵扣。2012年6月至2013年2月间,被告人于梦劼以相同方式通过被告人方心军的介绍,让范某某为上海贤腾贸易有限公司虚开由上海香康贸易有限公司、上海畅漪实业有限公司提供的11份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人民币223,049.5元,税款人民币32,408.93元。后上海贤腾贸易有限公司已将上述11份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向上海市奉贤区国家税务局申报抵扣。
  2013年7月22日,被告人于梦劼在本市宝山区淞南二村XXX号XXX室被民警抓获后,通过电话劝说被告人方心军投案自首。被告人方心军于当日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
  原审法院认为,原审被告人于梦劼、方心军在无实际货物往来的情况下,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中于梦劼的行为致使国家税款被骗人民币27万余元、方心军的行为致使国家税款被骗人民币9万余元,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梦劼有立功表现,且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方心军有自首情节,依法可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条之规定,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分别判处被告人于梦劼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判处被告人方心军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税款依法追缴上缴国库;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
  上诉人于梦劼及辩护人对原判认定于梦劼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原判量刑过重,且于梦劼在共同犯罪中属于从犯,并可将其归案方式视为自首,建议法庭给予于梦劼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于梦劼、原审被告人方心军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量刑均无不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本院驳回于梦劼的上诉,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于梦劼、原审被告人方心军在无实际货物往来的情况下,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两人分别致使国家税款被骗人民币27万余元、9万余元,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依法应予处罚。经查,于梦劼积极实施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在开票和受票的上下家单位中起到沟通和介绍的积极作用,故于梦劼在本案中并非起次要或辅助作用,不应认定为从犯,本院对辩护人认为于梦劼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另根据公安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于梦劼是于2013年7月22日在宝山区淞南二村XXX号XXX室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缺乏投案的主动性,鉴于辩护人提出视为自首的辩护意见缺乏依据,故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根据于梦劼、方心军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所作的判决并无不当,且诉讼程序合法。于梦劼及辩护人请求法庭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本院不予准许。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的意见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夏稷栋
代理审判员 张莺姿
代理审判员 潘庸鲁
二○一四年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周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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