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杨刑初字第10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刑诉[2014]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施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7日7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号牌为沪FVXXXX的出租车沿本市杨浦区国顺路机动车道由东向西逆向行驶进四平路东约10米处时,遇郭某驾驶号牌为沪A7XXXX的小客车从国顺路300弄内由北向东左转弯进入国顺路由西向东机动车道,王某某车辆的右侧与郭某车辆的车头发生相撞,王某某未停车继续向前行驶,后在国顺路近政熙路东约15米处被郭某车辆拦下。同日8时34分,被告人王某某接受呼气式酒精测试,呼气式酒精含量值为210mg/100ml。9时10分,被告人王某某被提取血样。同日,经检验,被告人王某某在案发当时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67mg/100mL,属于醉酒。 7月9日,经上海市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物损评估,郭某驾驶的号牌为沪A7XXXX小客车的直接物质损失为人民币4,746元。7月15日,经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逆向行驶,是构成本起事故发生根本、唯一的原因,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7月26日,被告人王某某赔偿了郭某车辆维修费用。 8月30日,被告人王某某接民警电话通知至公安机关,如实交代了上述事实,并于当日被取保候审。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郭某的陈述,证人陈某的证言,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测试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书,王某某、郭某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等,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物损评估意见书》,110接警记录、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上海大众交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沪A7XXXX小客车车辆维修发票,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根据上述证据确认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王某某自首,提请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王某某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自首并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具体情况均在量刑中综合考虑。为严肃国法,维护道路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刘惠珠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吕 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