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杨刑初字第10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库尔某某。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公诉刑诉〔2014〕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库尔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施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库尔某某、翻译人员美丽古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3日9时许,被告人库尔某某在本市杨浦区五角场地区大西洋百货附近尾随张甲乘上842路公交车,当车辆向本市杨浦区国和路政立路方向行驶时,被告人库尔某某伺机从张甲上衣口袋内窃取价值人民币160元的“天语”牌T619型手机,在盗窃行为尚未实施完毕时即被张甲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库尔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甲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张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窃手机的照片,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调取证据清单》、《发还清单》,杨浦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被告人库尔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确认。 公诉机关根据上述证据指控被告人库尔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库尔某某犯罪未遂、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提请依法惩处。 本院认为,被告人库尔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库尔某某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库尔某某犯罪未遂、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财产所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库尔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3日起至2014年3月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刘惠珠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吕 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