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杨刑初字第10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潘某某。 辩护人何冬梅,上海闰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公诉刑诉〔2014〕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施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某、辩护人何冬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7日凌晨,被告人潘某某伙同他人至本市杨浦区平凉路XXX弄XXX号,潘在楼下望风,由他人攀爬窗户进入该楼301室,窃得李甲人民币3,000余元、价值人民币50元的酷派牌F800型手机、银行卡等财物。案发后,酷派牌F800型手机已予发还。 2013年11月25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潘某某伙同他人至本市杨浦区平凉路XXX弄XXX号,潘在楼下望风,由他人攀爬窗户进入该楼301室,窃得陈某某人民币500元、苹果牌iphone4S手机、手表等财物。 2013年11月27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潘某某至本市杨浦区平凉路XXX弄XXX号,攀爬窗户进入该楼302室,窃得李乙人民币100余元、价值人民币160元的35Phone牌U40M型手机。案发后,35Phone牌U40M型手机已予发还。 2013年11月30日凌晨,被告人潘某某至本市杨浦区平凉路XXX弄XXX号,攀爬窗户进入该楼502室,窃得叶某某人民币10,000余元、银行卡等财物。案发后,人民币1,800元、银行卡等物已予发还。 2013年12月2日,被告人潘某某被公安民警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某、辩护人何冬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甲、陈某某、李乙、叶某某的陈述,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扣押清单》、《发还清单》,部分赃物的照片,杨浦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被告人潘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确认。 公诉机关根据上述证据指控被告人潘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提请依法惩处。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潘某某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财产所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2日起至2015年9月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潘某某退赔违法所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刘惠珠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吕 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