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杨刑初字第9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刑诉〔2014〕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施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9日凌晨,被告人刘某某先后至本市杨浦区松花江路XXX弄XXX号XXX室、XXX室,分别窃得黄某人民币400元、夏某某人民币700元。 2013年11月3日3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先后至本市杨浦区眉州路XXX弄XXX号XXX室、XXX室,分别窃得王某某人民币300元、任某某人民币800元。 2013年11月7日,被告人刘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被告人刘某某主动交代了其于2013年11月3日实施盗窃的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黄某、夏某某、任某某、王某某的陈述,监控录像截图照片,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扣押清单》,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物证鉴定所《足迹鉴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确认。 公诉机关根据上述证据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刘某某是累犯,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提请依法惩处。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刘某某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刘某某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财产所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7日起至2014年9月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刘某某退赔违法所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刘惠珠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吕 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