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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虹刑初字第176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3-01
摘要:(2014)虹刑初字第17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巫某某。 被告人韦某某。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刑诉〔2014〕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巫某某、韦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
(2014)虹刑初字第17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巫某某。
  被告人韦某某。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刑诉〔2014〕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巫某某、韦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巫某某、韦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被告人巫某某、韦某某伙同“阿某”(另案处理)于2013年9月8日21时45分许,由“阿某”望风,巫某某将一叠假钱抛落在被害人李某某身边后离开,韦某某假装拾得钱款并提出与李某某平分,后巫某某返回原处称有人看到韦某某等人捡到其丢落的现金及银行卡,要求检查被害人身上的建设银行卡是否是其丢落的为由,诱使被害人李某某说出银行卡密码,被告人韦某某趁李某某不备,窃得被害人李某某建设银行卡1张。嗣后,由“阿某”持窃得的银行卡至本市兰溪路XXX号的邮政储蓄所ATM机上提取现金人民币2,000元与被告人巫某某、韦某某分赃化用。
  2、被告人巫某某、韦某某伙同“阿某”于2013年9月9日22时许,由巫某某望风,韦某某将一叠假钱抛落在被害人杨某身边后离开,“阿某”假装拾得钱款并提出与杨某平分,后韦某某返回原处称有人看到“阿某”等人捡到其丢落的现金及银行卡,要求检查被害人杨某身上的工商银行卡是否是其丢落的为由,诱使杨某说出银行卡密码,被告人韦某某采用同样手法,窃得被害人杨某该张银行卡及价值人民币1,040元的苹果牌iPHONE4型手机1部。嗣后,由巫某某持窃得的银行卡至本市陕西北路XXX号的中国银行ATM机上分二次提取现金人民币3,300元与被告人韦某某等人分赃化用。
  2013年10月10日,被告人巫某某、韦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巫某某、韦某某在开庭审理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某、杨某的证言,中国建设银行、中国工商银行出具《明细清单》,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案发经过》、《工作情况》及调取中国银行ATM机监控视频,上海市虹口区物价局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巫某某、韦某某伙同他人,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巫某某、韦某某犯盗窃罪罪名均成立。到案后,被告人巫某某、韦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巫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0日起至2014年5月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韦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0日起至2014年5月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三、追缴赃物、赃款发还各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桑家旺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铮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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