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虹刑初字第21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某。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刑诉[2014]2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4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秦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胡某某于2013年2月,应聘进入本市四川北路XXX号某广场某咖啡店担任服务员,后被提拔为该店值班经理。同年7月8日晚10时许,胡某某利用其担任值班经理保管钥匙的职务便利,窃得存放在该店保险箱内的7月5日至8日的4天营业款人民币5,125.30元和店铺备用金人民币8,000元共计人民币13,125.30元后逃走。 2013年12月28日,被告人胡某某在北京市被当地警方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单位的营业执照、被害单位与被告人胡某某签订的劳动合同、被害单位的相关营业款明细、调取的视频截图等书证,被害单位员工吴某某、林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案发经过》、《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职务侵占罪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为维护公司正常管理秩序,保护公共财产的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28日起至2014年3月27日止。) 二、赃款予以追缴发还被害单位。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张金伟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葛立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