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虹刑初字第6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郁某某。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刑诉[2013]13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郁某某犯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刁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被告人郁某某伙同陈乙、李丙、李丁、王某某、陶甲、陶乙等人(均已判刑),于2012年3月16日中午11时许,至本市七浦路、河南北路天桥下,以抢生意为名,对被害人李甲、李乙父子进行殴打,致被害人李甲受伤。案发后,经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李甲因外伤致右肺下叶挫伤,右胸壁、右前臂软组织挫伤,构成轻伤。 二、被告人郁某某伙同陶甲、李丁等人(均已判刑),于2012年5月6日晚8时许,至本市江西北路XXX号游戏机房,对因营业纠纷产生争执的被害人陈甲进行殴打,致陈甲受伤。案发后,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陈甲因他人外力作用致第五肋骨骨折及第十胸椎左侧横突骨折,构成轻伤。 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李甲、李乙、陈甲的陈述笔录,同案关系人陶乙、李丁、王某某、李丙、陈乙、陶甲的供述笔录,证人孙某某、左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出具的《验伤通知书》、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四川北路派出所出具的《案发经过》、《工作情况》,相关法律文书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郁某某结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郁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应数罪并罚。在故意伤害犯罪一节中,被告人郁某某系自首。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郁某某定罪处罚。 法庭审理中,被告人郁某某对指控的故意伤害罪没有异议,但是对寻衅滋事犯罪予以否认,辩称当时看见被害人李乙是自己认识的人,出于保护目的而抱住李乙,没有对其进行殴打。 经审理查明: 一、寻衅滋事罪 被告人郁某某伙同陈乙、李丙、李丁、王某某、陶甲、陶乙等人(均已判刑),于2012年3月16日中午11时许,至本市七浦路、河南北路天桥下,以抢生意为名,对被害人李甲、李乙父子进行殴打,致被害人李甲受伤。案发后,经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李甲因外伤致右肺下叶挫伤,右胸壁、右前臂软组织挫伤,构成轻伤。 二、故意伤害罪 被告人郁某某伙同陶甲、李丁等人(均已判刑),于2012年5月6日晚8时许,至本市江西北路XXX号游戏机房,对因营业纠纷产生争执的被害人陈甲进行殴打,致陈甲受伤。案发后,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陈甲因他人外力作用致第五肋骨骨折及第十胸椎左侧横突骨折,构成轻伤。 以上事实,有被害人李甲、李乙、陈甲的陈述笔录,同案关系人陶乙、李丁、王某某、李丙、陈乙、陶甲的供述笔录,证人孙某某、左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出具的《验伤通知书》、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四川北路派出所出具的《案发经过》、《工作情况》,相关法律文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关于被告人郁某某就寻衅滋事罪提出的辩解意见,经查,本案被害人李乙、李甲均称殴打他们父子的人,除李丙外其余人都不认识;同案关系人陶乙、李丁、王某某直接指认被告人郁某某对李乙父子进行了殴打,其余同案犯均称到场的人都殴打了李乙父子,故被告人郁某某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郁某某与人结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郁某某与人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郁某某犯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郁某某犯数罪,应予并罚。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郁某某所犯故意伤害罪系自首,且进行了部分赔偿,可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郁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九个月、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11日起至2015年3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金伟 人民陪审员 肖美珠 人民陪审员 李梅英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葛立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