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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虹刑初字第193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3-01
摘要:(2014)虹刑初字第19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庆余。 辩护人罗耀华,上海俱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刑诉〔2014〕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庆余犯非法经营罪,于2014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
(2014)虹刑初字第19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庆余。
  辩护人罗耀华,上海俱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刑诉〔2014〕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庆余犯非法经营罪,于2014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段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庆余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5日,被告人高庆余在明知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在本市虹口区昆明路XXX弄地下车库内向他人销售了6箱“中华”牌卷烟,得货款人民币121,800元。同日,公安人员在本市虹口区昆明路XXX弄XXX号XXX室内查获待销售的“中华”牌卷烟共计721条。案发后,经上海市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鉴定:被查获的各类卷烟共计721条,均系真品卷烟,共计价值人民币319,610元。
  2012年11月20日,被告人高庆余接电话通知后主动至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庆余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钮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案发经过》、《工作情况》及拍摄的赃物照片,上海市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出具的《鉴别检验报告》,上海市烟草专卖局财务管理处出具的《涉案卷烟价值估价意见书》,上海市烟草专卖局虹口分局出具的《证明》及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提供的《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庆余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经营法律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庆余犯非法经营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高庆余在前罪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在前罪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未判决,应当实行数罪并罚。案发后,被告人高庆余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减轻处罚。为维护社会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国家对法律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的管理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高庆余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连同原判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23日起至2019年1月22日止。罚金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缴获的赃物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金伟
代理审判员 叶 琦
人民陪审员 童小琴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葛立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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