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虹刑初字第20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 辩护人黄铁山,上海灵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刑诉〔2014〕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段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及其辩护人黄铁山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某某于2013年11月14日凌晨,酒后驾驶牌号为皖A3XXXX的小轿车行驶至本市中山北一路、中山北二路附近时,被设卡盘查的公安人员查获,经当场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测试,结果为170mg/100ml,后被带至医院提取血样。案发后,经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送检孙某某的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2.21mg/ml,达到醉酒驾驶标准。 2013年12月31日,被告人孙某某经公安人员电话通知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顾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案发经过》、《工作情况说明》及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某某能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卞 飙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郑 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