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虹刑初字第18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范新。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刑诉[2014]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新犯放火罪,于2014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段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范新于2013年8月24日17时许,在本市虹口区七浦路XXX号新兴旺市场内,为泄私愤,多次投掷灌装汽油的酒瓶,并用自制喷火器点燃,火势独立燃烧后即被商场内保安及其他业主发现并扑灭,并将被告人范新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范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黄某、邹某某、王甲、张某、王乙、韦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四川北路派出所出具的《搜查证》、《案发经过》、《搜查笔录》、拍摄的现场照片,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及被告人范新的前科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新在公共场所放火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范新犯放火罪罪名成立。被告人范新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范新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4日起至2017年8月23日止。罚金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缴获的犯罪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金伟 人民陪审员 童小琴 人民陪审员 李爱珍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葛立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