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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宝刑初字第237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3-01
摘要:(2014)宝刑初字第23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因本案于2014年1月20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4)3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
(2014)宝刑初字第23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因本案于2014年1月20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4)3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陆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于2014年1月15日14时许,酒后驾驶出租车沿上海市宝山区某某路东向西逆向行驶至某某路西侧约100米处时,撞击正在该处转弯的被害人仇某某驾驶的小客车,造成交通事故,二车物损计人民币3,285元。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人王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王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4.43毫克/毫升,属醉酒驾驶。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于2014年1月20日经传唤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接受处理,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仇某某的陈述、公安机关出具的《呼吸式酒精测试单》、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到案经过》、《车辆信息》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出具的《事故车辆勘估表》、《物损评估意见书》、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20日起至2014年5月1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白 楠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 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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