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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宝刑初字第240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3-01
摘要:(2014)宝刑初字第24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晓斌, 2012年7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本案于2013年11月2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上海市宝
(2014)宝刑初字第24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晓斌, 2012年7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本案于2013年11月2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14)2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晓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陆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晓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27日18时许,被告人张晓斌在上海市宝山区某某路某某餐厅内,因家庭矛盾掌掴其妻王某,后王某报警。民警陆某某带领社保队员徐某至上述路口接警,并让被告人张晓斌至公安机关配合调查,被告人张晓斌拒绝前往并推搡、辱骂陆某某,将陆某某推倒在地,造成陆右腕部软组织损伤。之后,被告人张晓斌被民警及社保队员等人制服并带至公安机关。期间, 被告人张晓斌为反抗,肘击徐某面部,致徐某右面部软组织损伤。被告人张晓斌的上述行为导致现场围观群众达四十余人。被告人张晓斌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晓斌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陆某某、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吕某某、李某某、王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案发现场监控录像;公安机关出具的《验伤通知书》、《法医临床学检验鉴定事项确认书》、《工作情况》、《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晓斌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晓斌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晓斌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7日起至2014年7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白 楠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 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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