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宝刑初字第24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秦某某,因本案于2014年1月6日被羁押,同年1月23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4)4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陆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秦某某于2013年6月3日18时许,酒后无证驾驶无牌轻便三轮摩托车至上海市宝山区某某路口南侧150米处,被公安民警当场查获。经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秦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0.89毫克/毫升,属醉酒驾驶。 另查明,被告人秦某某于2014年1月6日在济南火车站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秦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呼吸式酒精测试单》、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员登记信息查询、《检验报告书》、《工作情况》、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秦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秦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6日起至2014年3月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白 楠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 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