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崇刑初字第52号 公诉机关崇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2013年10月30日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 崇明县人民检察院以沪崇检刑诉(2014)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就本案管辖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请示,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决定本案由本院管辖。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崇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施捷辉、代理检察员王鹤松、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6月,被告人孙某某向浦东发展银行申领了一张信用卡,后使用该卡透支。2013年6月19日,被告人孙某某最后一次还款人民币500元后,经银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欠款,共计本金人民币16266.11元。 2013年10月30日,被告人孙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孙某某已归还了全部透支本金。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且有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浦东发展银行提交的信用卡申请表、本金交易明细、催收明细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持信用卡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孙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孙某某已归还全部透支本金,量刑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国家金融管理秩序,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徐琼花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 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