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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崇刑初字第49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2-28
摘要:(2014)崇刑初字第49号 公诉机关崇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庞某某。2013年12月4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崇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取保候审。 崇明县人民检察院以沪崇检刑诉(2014)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庞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月26日向本
(2014)崇刑初字第49号

公诉机关崇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庞某某。2013年12月4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崇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取保候审。

崇明县人民检察院以沪崇检刑诉(2014)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庞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崇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施捷辉、代理检察员王鹤松、被告人庞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9月21日18时13分许,被告人庞某某酒后骑驶经检验安全技术状况不符合要求的牌号为苏G5XXXX的电动自行车,沿崇明县城桥镇湄洲路西侧机动车道慢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出花鸟路南侧约150米处,因其未确保安全行驶而撞及同方向在前步行的被害人沈某某,导致沈某某跌地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经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人庞某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发后,被告人庞某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待,并在到案后如实交代了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庞某某已与被害人亲属达成了调解协议,支付了部分赔偿款,取得了对方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庞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不持异议,且有证人蔡某某、施某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监控录像,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尸体处理通知书、遗体火化证明,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毒驾(尿检)登记表、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结果,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电动自行车行驶证、购货凭证,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检验报告书,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检验报告书,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警方出具的110接警登记表、案发经过,常住人口居民身份证申领登记表,崇明县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庞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庞某某系自首,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庞某某在案发后已与被害人亲属达成了调解协议,支付了部分赔偿款,取得了对方的谅解,量刑时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交通运输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庞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徐琼花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 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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