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闸刑初字第20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楼乙。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刑诉(2014)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楼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楼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3日18时许,被告人楼乙与被害人臧某某在本市原平路*弄门口因琐事发生争执,期间臧某某先动手打了楼乙耳光,楼乙即用拳击打臧某某的面部鼻梁处,致臧某某双侧鼻骨骨折,向右侧倾斜移位,经鉴定构成轻伤。 2013年7月27日,被告人楼乙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后被告人楼乙与被害人臧某某经上海市闸北区彭浦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由楼乙一次性赔偿臧某某人民币23,000元,并已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楼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臧某某的陈述,证人楼甲、黄某某的证言,《验伤通知书》、《鉴定书》,被告人楼乙的供述,《人民调解协议书》、被害人出具的收条及谅解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以及被告人楼乙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楼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楼乙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鉴于其犯罪较轻,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可对被告人免除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楼乙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钱 晔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顾正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