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刑事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2014)崇刑初字第46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2-28
摘要:(2014)崇刑初字第46号 公诉机关崇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蒋某。2013年10月30日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被取保候审。 崇明县人民检察院以沪崇检刑诉(2014)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就本案管辖向上
(2014)崇刑初字第46号

公诉机关崇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蒋某。2013年10月30日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被取保候审。

崇明县人民检察院以沪崇检刑诉(2014)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就本案管辖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请示,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决定本案由本院管辖。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崇明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侯佳、被告人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5月,被告人蒋某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申领了一张信用卡,并于2012年6月至2013年2月间持卡使用,累计透支本金共计人民币69046.86元。后经发卡行多次催收,被告人蒋某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

2013年10月30日,被告人蒋某在投案途中被警方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交代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蒋某已归还了全部透支本金。

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案发经过,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提供的信用卡申请表、资信调查表、报案书、情况说明、交易明细、催收记录,存款回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持信用卡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蒋某系自首,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蒋某已归还全部透支本金,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国家金融管理秩序,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蒋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徐琼花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 蕾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