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刑初字第3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某。 辩护人包更生,上海皓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钱雨玫,上海皓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3】49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2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鲍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某、辩护人包更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下旬至2013年9月9日期间,被告人韩某某向闻某某、施某某夫妇谎称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东明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主要出售该房产,伪造《独家委托服务合同》,骗取闻某某夫妇签订居间协议、房屋买卖合同,虚构房屋交易,以收取意向金、中介费为名,骗取闻某某人民币16万元。2013年9月25日,闻某某因觉察自己被骗遂报警,后被告人韩某某在闻某某住处被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被害人闻某某、施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某、马某某等人的证言、合同、西诶一、收款收据、电子回单、账户明细清单、案发经过、接警单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韩某某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人韩某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韩某某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人韩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韩某某配合调查跟随民警带至派出所,后主动供述了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 经审理查明,2013年8、9月间,被告人韩某某向闻某某、施某某谎称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东明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房主委托其出售该房屋,在闻某某夫妇决定购买该房屋后,被告人韩某某冒用房主王某某、马某某的名义与闻某某、施某某签订《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房屋买卖合同》,以收取订金、意向金、中介费等为名,骗取闻某某、施某某人民币16万元。 2013年9月25日,被害人闻某某发现被骗遂报警并告知处警地点为上海市浦东新区昌里路XXX弄XXX号XXX室其住处,之后闻某某约韩某某至其住处商谈。当日,民警在上述地点将韩某某抓获,韩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涉案赃款被韩某某花用。 以上事实,有下列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闻某某、施某某的陈述,被害人陈述2013年7月底,我在安居客二手房交易网上查询房源时,对网上挂着的东明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屋较感兴趣,我拨通了挂房的瑞阳不动产世博店,瑞阳公司安排韩某某接待。之后,我们决定购买此房并向韩某某提出办理交易手续,韩向我们出示了一份《独家委托服务合同》,称房主已委托他们全权代理出售该房屋,我们相信了,于2013年8月17日在瑞阳不动产世博店签订了房地产居间买卖协议、房屋买卖合同,当时韩某某称房主在外地无法过来签字,他会通过传真让房主签字的。签协议当天我们支付给韩某某3万元的意向金,之后我们又陆续支付给韩某某中介费、定金共计13万元。闻某某还陈述,2013年9月25日打电话联系韩某某,韩某某电话无人接听,又电话联系瑞阳不动产,瑞阳店的人员称韩某某早已离职,且韩某某曾有私拿定金的行为,我觉得可能被骗。之后大约在下午5点50分许,韩某某接到我电话到我住处,在他到我家之前我已拨打“110”报警,韩某某在我家被警察带走了。 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李某某陈述2013年7月底,有一名男客户打我电话称在网上看到房屋挂牌信息,因为当时我工作很忙,就让该客户到瑞阳不动产世博店找韩某某,后来韩某某这笔生意如何处理的,我就不清楚了;2011年至2012年中韩某某在世博店做业务员,后来就没有再续约,成为个体房地产从业人员。 3、证人杨某某的证言,杨某某陈述韩某某在2013年5月就离职成为房地产的个体从业者,2013年7月份我们店接到东明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挂牌出租业务,该套房子是挂在韩某某名下,这套房屋没有挂牌出售过。 4、证人王某某、马某某的证言,证人陈述曾委托瑞阳不动产世博店挂牌出租东明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从未将此房屋挂牌出售。 5、收款收据,证实闻某某向韩某某支付购房定金10万元、中介费用6万元。 6、房屋买卖合同、房地产居间协议,证实被告人韩某某伪造“马某某、王某某”签名,与被害人闻某某签订相关协议,约定将涉案房产出售给被害人。 7、独家委托服务合同,证实韩某某伪造“马某某”签名,伪造了涉案房屋委托销售合同。 8、户名为“韩某某”的工商银行账户明细,显示收到闻某某转账支付的钱款为11万元。 9、案发经过、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韩某某的到案情况。 10、被告人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骗取对方当事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自首的辩护意见,根据被害人陈述及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可以证实被害人闻某某在察觉被骗而先行报案,民警根据被害人报案情况确定韩某某系重大犯罪嫌疑人后将韩某某抓捕归案,韩某某这一到案情况不属于“自动投案”,依法不能认定为自首,被告人韩某某未抗拒抓捕并积极配合司法机关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行为,属认罪交代态度好,可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自首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韩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5日起至2015年9月2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违法所得的钱款予以追缴或责令退赔。 审 判 长 倪建军 审 判 员 苏 琼 人民陪审员 戴雨珍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吴 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