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刑初字第42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某。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4】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缪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0月,被告人郑某某向民生银行申领1张信用卡(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额度为人民币30万元),在明知无还款能力的情况下,于2010年10月18日至2012年12月27日间透支消费取现,期间于2013年3月31日最后一次还款人民币2000元,后再未还款,经银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截止案发拖欠银行本金255,081.56元。2013年11月8日,被告人郑某某被抓获。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了民生银行的报案书、催收记录、信用卡申请材料、交易记录、还款证明、业务受理单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被告人郑某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提请本院对被告人郑某某依法定罪处罚。 被告人郑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被告人郑某某向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申领了信用卡1张,(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信用额度为30万元)。2010年10月18日至2012年12月27日,被告人郑某某持该卡透支消费、取现,2013年3月31日最后一次还款2000元,共拖欠本金255,081.56元。2013年5月至11月,银行通过电话、短信、信函多次向郑某某催收上述欠款,被告人郑某某未归还。 2013年11月8日,被告人郑某某被公安民警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同年11月15日,郑某某家属归还银行欠款10万元;在本院审理期间,郑某某归还银行欠款155,100元。 以上事实,有下列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信用卡申请资料、交易记录、银行报案书,证实被告人郑某某向民生银行申领信用卡,用持卡透支消费、取现及还款的情况,至案发拖欠银行本金25万余元。 2、催收记录,证实银行通过电话、短信、信函向郑某某催收欠款。 3、还款证明、业务受理单,证实被告人郑某某已归还了所欠的银行本金。 4、案发经过,证实被告人郑某某的到案情况。 5、被告人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使用信用卡,恶意透支,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郑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退赔了全部的欠款,弥补了银行的损失,避免了特别严重后果发生,依法予以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郑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禁止被告人郑某某在三年内从事高消费活动。 (禁止令期限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郑某某回到社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审 判 长 康 英 审 判 员 苏 琼 人民陪审员 张友根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吴 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