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刑初字第54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 辩护人周蕾,北京中银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金融刑诉[20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4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凌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周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7月,被告人李某某在无真实业务往来的情况下,介绍上海圣运物流有限公司张某某(另处)为上海康克诗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克诗公司”)陆某某(另处)虚开1份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同)63,390元,税额6,281.89元。上述发票被康克诗公司入账抵扣,造成国家税款流失。 2013年11月22日,被告人李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发票复印件、抵扣证明,证人陆某某、张某某的证言,案发经过,被告人的供述及户籍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国家发票管理法规,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致使国家税款损失人民币六千二百余元,其行为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系坦白,且认罪悔罪,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本院综合考虑上述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零五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算。) 被告人李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张鹏飞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 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