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嘉刑初字第10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蒲某某;2013年10月2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 被告人曹某某;2013年10月2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胡德,上海君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潘某某;2013年10月2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刑诉[2014]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蒲某某、曹某某、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陈秋贤、被告人蒲某某、曹某某、潘某某及辩护人胡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9月27日22时许,被告人蒲某某、曹某某、潘某某与刘乙、刘甲等在上海市嘉定区安亭镇翔方公路885弄16号陆巷增宝阁茶吧会所娱乐期间,被害人苏某某至会所找到妻子刘甲并与刘发生争执,蒲某某见状上前与苏某某争吵,继而在会所一楼门口互相殴打,后蒲某某又伙同曹某某、潘某某采用拳打脚踢的方式共同对苏某某实施殴打,致苏某某右尺骨中段骨折,经鉴定,构成轻伤。 公安机关经侦查确定蒲某某、曹某某、潘某某有重大作案嫌疑,于2013年10月22日在三人工作的上海瑞安实业有限公司将三人抓获,三名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并共同赔偿苏某某人民币4万元,均取得苏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蒲某某、曹某某、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苏某某的陈述,证人刘甲、刘乙、李某、陈某某的证言,相关的辨认笔录及照片,《验伤通知书》、就诊记录、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工作情况,和解协议书、转帐凭证、谅解书,户籍证明及蒲某某、曹某某、潘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蒲某某、曹某某、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关于三名被告人均能如实供述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曹某某尚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故对辩护人关于可对曹某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结合本案的起因、三名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均对被害人作出赔偿并获得谅解等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体现。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蒲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2日起至2014年3月21日止。) 二、被告人曹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2日起至2014年2月21日止。) 三、被告人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2日起至2014年2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朱雯雯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吴 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