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嘉刑初字第10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2010年8月16日因盗窃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3年11月14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犯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刑诉[2014]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周文柱、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1月13日21时许,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公安分局封浜派出所民警密某某根据110指令驾驶沪E8193警车,前往嘉定区江桥镇先农村734号107室处理一起民间纠纷。在民警密某某向报警的被告人刘某某开展询问期间,刘某某因不满民警处置敲打警车、殴打民警,致警车价值人民币286元的左前门玻璃损坏;致民警密某某上唇内粘膜破损,经鉴定,构成轻微伤。后刘某某被民警制服,并于次日经公安机关传唤,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 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密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张某某、徐某、宫某某的证言,验伤通知书、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110接警记录、人民警察证,全国机动车信息查询记录,相关照片、事故车辆勘估表、上海市嘉定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工作情况,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刘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关于刘某某如实供述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结合本案的犯罪事实、危害后果及刘某某有劣迹等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体现。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4日起至2014年7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朱雯雯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吴 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