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嘉刑初字第10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2013年5月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扣留驾驶证;因本案于2013年9月17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依法取保候审。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刑诉[2014]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诸荟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9月17日1时4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酒后驾驶牌号为皖SEXXXL的小型轿车沿上海市嘉定区境内的嘉松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嘉松北路、博园路路口南约100米处时,被民警查获。经检测,刘某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0.92毫克/毫升。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某、管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辨认笔录及查获经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及车辆信息,强制措施记录详细信息,刘某某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人关于刘某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刘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徐闻翌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谢 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