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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闵刑初字第295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2-28
摘要:(2014)闵刑初字第29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某某。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诉刑诉[2014]2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2014)闵刑初字第29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某某。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诉刑诉[2014]2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邵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2月8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崔某某酒后躺在本市闵行区沪闵路南方商城门口天桥下的非机动车道上,后路人拨打110报警,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梅陇派出所民警凌某接分局指令上前进行劝阻时,被告人崔某某即对凌某采取打耳光等方式进行殴打,阻碍民警执行公务,致使凌某面部挫伤。
  当日,被告人崔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崔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凌某的陈述及有关辨认笔录,证人孔某某、盛某某的证言及有关辨认笔录,公安机关的验伤通知书、现场勘查笔录、照片、案发简要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被告人崔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崔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8日起至2014年4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审 判 员 张 弘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李蔚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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