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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闵刑初字第297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2-28
摘要:(2014)闵刑初字第29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祁某某。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诉刑诉[2014]2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祁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2014)闵刑初字第29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祁某某。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诉刑诉[2014]2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祁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邵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0月2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祁某某酒后乘坐朋友驾驶的沪A5XXXX轿车至本市闵行区莲花南路、银都路口北侧100米处时遇民警检查酒驾,被告人为阻碍警察执行公务,故意毁坏警用照相机,并殴打、撕咬执法人员,致辅警张某某右上臂外侧皮肤咬合致局部皮肤破损,构成轻微伤,致涉嫌危险驾驶的嫌疑人员驾驶上述轿车逃逸,后民警将祁依法传唤至派出所接受调查,到案后,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马某、汤某某、宋某某、王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的工作情况、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祁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人民警察执行公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被告人祁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祁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3日起至2014年4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审 判 员 张 弘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李蔚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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