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闵刑初字第29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李某,女;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9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奉贤区看守所。 被告人自报丁某,男;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9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刑诉[2014]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丁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邵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丁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9月29日13时许,被告人李某经事先电话联系、与其文夫被告人丁某共同至本市闵行区七莘路、疏影路附近向吸毒人员任某某出售毒品。被告人丁某向任收取人民币500元后即去取毒品交易,由李某陪同任等候接应。14时许,被告人丁某与李某会合,在水清路、雅致路路口将一包“冰毒”出售给任某某,后被守候伏击的公安人员当场抓获。经鉴定,缴获的毒品重0.82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到案后,被告人李某、丁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任某某、周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的检验报告,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收缴毒品专用单据、短信截图、工作说明、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丁某结伙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82克,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属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某、丁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均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投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9日起至2014年2月2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 二、被告人丁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投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9日起至2014年2月2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 三、扣押的毒品予以没收(已没收)。 四、追缴两名被告人的违法所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审 判 员 张 弘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李蔚卿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