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闵刑初字第30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邵某,男;因本案于2013年9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诉刑诉[2014]2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晓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邵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9月27日8时许,被告人邵某无证驾驶两轮摩托车至本市闵行区莘庄镇沪闵路、莘松路路口时遇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警支队三中队民警秦某某依法检查,邵趁民警开具罚单之机推车逃至莘东路XXX号处,被民警追上并拦截时,又趁机抢回摩托车钥匙,强行发动摩托车顶撞被害人秦某某,致秦左小腿软组织挫伤。后被告人邵某被当场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案发后,被害人邵某的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秦某某的陈述,证人钱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市闵行区中心医院出具的医院检验情况记录,被害人出具的谅解书,公安机关出具的验伤通知书、抓获经过、办案说明、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公安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被告人邵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邵某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邵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邵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代理审判员 黄娄莹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李蔚卿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