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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闵刑初字第329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2-28
摘要:(2014)闵刑初字第32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某某。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刑诉[2014]3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2014)闵刑初字第32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某某。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刑诉[2014]3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晓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0月19日7时许,被告人唐某某在本市闵行区申滨路、泰虹路路口某工地因琐事与被害人岳某某发生矛盾,进而相互殴打,期间被告人唐某某拳击被害人鼻部,致岳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岳某某鼻骨粉碎性骨折、断端明显移位,构成轻伤。
  2013年11月7日,被告人唐某某至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案发后,被告人唐某某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7,00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岳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洪某某、黄某某、张某某、杜某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被害人出具的谅解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验伤通知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唐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某某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唐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代理审判员 黄娄莹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李蔚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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