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松刑初字第209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拜某。 辩护人陈军,上海市诚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松江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刑诉(2013)20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拜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胥嘉平,被告人拜某及其辩护人陈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5日2时许,被告人拜某得知同事安某某遭另一同事豆某某殴打后至本区方塔北路XXX号东方斯卡拉酒吧,持刀将豆某某砍伤。经鉴定,豆某某因外伤致左胸背部皮肤裂创,构成轻伤。后被告人拜某主动报警并回到上址等候民警前来处理。 审理中,被害人豆某某向本院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后其与被告人家属自行达成和解,由被告人家属代为赔偿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8,000元,被害人豆某某撤回了附带民事诉讼,并对被告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豆某某的陈述,证人安某某、赵某、沈某的证言,照片,医院检验情况记录以及鉴定意见书,案发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拜某因琐事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拜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拜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并在家属帮助下赔偿了被害人人民币8,000元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拜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5日起至2014年6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 华 代理审判员 钱 莹 人民陪审员 张士雄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陈 镪 |